轉載-社會新聞-陳錫蕃:駐美官員豁免權非絕對
中央社 - 2012年2月4日 下午4:31
(中央社台北4日電)前駐堪薩斯辦事處處長劉姍姍在美國觸法遭逮捕扣留,引發豁免權適用問題,前駐美代表陳錫蕃認為,根據雙方簽訂的協定,美台互相派駐人員只享有「功能性豁免權」,需經法官判定才擁有。
駐美經驗豐富且對國際法有深入研究的陳錫蕃本週在中央社「全球瞭望」國際新聞網站(http://global.cna.com.tw/)撰文,對美台雙方處理劉姍姍案經過、外交豁免權和功能性豁免權的區隔均有詳細的說明及深入的剖析。
陳文全文如下:
「我駐美堪薩斯城(Kansas City)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處長劉姍姍,在去年11月,因涉嫌契約詐欺及虐待菲傭而遭美國聯邦調查局(FBI)逮捕拘留,並穿囚服、戴腳鐐手銬出庭應訊,引發我駐美官員豁免權適用之爭議,朝野喧騰一時。
不久,劉姍姍尋求認罪協商(plea bargaining),已在上周五(27日)經密蘇里州(Missouri)聯邦地方法院法官接受,判決劉姍姍賠償8萬餘美元,並遣配出境(deportation),近日內將由美方人員押解回台。劉姍姍回台後,將接受我檢調、監察院的調查,整起案件境外部分至今可以說是即將告一段落。
筆者曾在去年5月就國際貨幣基金會(IMF)執行長卡恩(Dominique Strauss-Kahn)捲入性侵疑雲一事,撰文闡述外交豁免權(diplomatic immunity)與功能性豁免權(functional immunity)之區隔,如今欲藉劉案所涉中美之間豁免權的爭議,進一步為文予以釐清。
1979年中美斷交後,雙方外交人員不再享有外交豁免權。斷交後,美方成立在台協會(AIT),我則設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,不過,這兩機構並非大使館,也不是外交機構,故無外交豁免權。為此,兩機構在1980年簽訂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特權、免稅暨豁免協定》(Agreement on Privileges,Exemptions and Immunities Between theCoordination Council for North American Affairsand 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),規定雙方人員享有功能性豁免權,也就是只有在執行公務時,才能免受駐地法律的約束。
惟功能性豁免權與外交豁免權不同,外交豁免權是絕對的,且包括其家屬,外交官即使所犯屬重大刑案,駐在國亦無審判權;但解決途徑有二:一、宣布對方為「不受歡迎人物」 (persona non grata),驅逐出境並請派遣國政府自行處理;二、透過外交管道要求派遣國正
駐美經驗豐富且對國際法有深入研究的陳錫蕃本週在中央社「全球瞭望」國際新聞網站(http://global.cna.com.tw/)撰文,對美台雙方處理劉姍姍案經過、外交豁免權和功能性豁免權的區隔均有詳細的說明及深入的剖析。
陳文全文如下:
「我駐美堪薩斯城(Kansas City)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處長劉姍姍,在去年11月,因涉嫌契約詐欺及虐待菲傭而遭美國聯邦調查局(FBI)逮捕拘留,並穿囚服、戴腳鐐手銬出庭應訊,引發我駐美官員豁免權適用之爭議,朝野喧騰一時。
不久,劉姍姍尋求認罪協商(plea bargaining),已在上周五(27日)經密蘇里州(Missouri)聯邦地方法院法官接受,判決劉姍姍賠償8萬餘美元,並遣配出境(deportation),近日內將由美方人員押解回台。劉姍姍回台後,將接受我檢調、監察院的調查,整起案件境外部分至今可以說是即將告一段落。
筆者曾在去年5月就國際貨幣基金會(IMF)執行長卡恩(Dominique Strauss-Kahn)捲入性侵疑雲一事,撰文闡述外交豁免權(diplomatic immunity)與功能性豁免權(functional immunity)之區隔,如今欲藉劉案所涉中美之間豁免權的爭議,進一步為文予以釐清。
1979年中美斷交後,雙方外交人員不再享有外交豁免權。斷交後,美方成立在台協會(AIT),我則設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,不過,這兩機構並非大使館,也不是外交機構,故無外交豁免權。為此,兩機構在1980年簽訂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特權、免稅暨豁免協定》(Agreement on Privileges,Exemptions and Immunities Between theCoordination Council for North American Affairsand 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),規定雙方人員享有功能性豁免權,也就是只有在執行公務時,才能免受駐地法律的約束。
惟功能性豁免權與外交豁免權不同,外交豁免權是絕對的,且包括其家屬,外交官即使所犯屬重大刑案,駐在國亦無審判權;但解決途徑有二:一、宣布對方為「不受歡迎人物」 (persona non grata),驅逐出境並請派遣國政府自行處理;二、透過外交管道要求派遣國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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